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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法关于购买瑕疵食品药品的新规定
董事长办公室法务 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在2014年3月15日开始执行。其中备受瞩目的就是该规定的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面就该条款的法律适用做一下解析。

   一、条款中的“购买者”指的是谁

考虑到立法背景,很多人可能将该规定中的“购买者”理解为消费者。其实不然。

   所谓的购买者包括了所有食品药品交易中的买方。因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普通的因经营需要采购商品的商事主体不能称为消费者。该规定第三条所谓的“购买者”显然并未强调必须为消费者身份,而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显然也不会将如此重要的法律概念故意描述含糊。

   二、 “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含义

根据基本法理,主观方面分为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又被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是无论哪一种故意都存在行为人明知某种结果的发生的要素,只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被又被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因此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实施购买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故意购买。根据一般侵权责任原则,此种情况会导致侵权者免责或减轻法律责任。但鉴于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的专业性和高风险性,本规定直接明确故意购买不能成为经营者的免责理由。

   三、新规定与合同法买卖合同规则的关系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即,只要合同当事人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虽然所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但是仍然接受的,合同相对人将不属于违约。前一种情况属于完全履行合同,后一种情况属于双方临时变更合同质量条款的情况。有人认为新规定,将突破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从而导致食品药品经营者面临诸多不可确定的法律风险。其实产生此种想法未免有些杞人忧天,新规定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推翻合同法的基本规定,理由如下:

   1、新规定与合同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位阶

   合同法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新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法律位阶明显低于合同法。因此即便两者存在法律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仍然适用合同法而非司法解释。

   2、两个规定并不冲突

   且不说立法目的等法理上的不同点,单就新规定的基本内容而言,最高法在本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质量要求并非合同当事人因双方约定而直接产生的可以随时变更调整的质量要求,而是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性的质量要求。因为食品药品的基本质量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范畴。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因此如果买卖食品药品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实际执行的质量标准本身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质量问题的禁止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不会因为当事人的简单约定而产生法律效力。当然购买者是否主张这份权利是另一回事。

   四、质量就是生命

   从最高法的此项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食品药品质量的管理更加法治化,规范化。从食品药品的生产经营角度而言,食品药品的生产经营者只有坚守质量意识,坚持质量就是生命的管理理念,增强质量防控力度,从各个环节严把产品质量关,才能真正的做大市场,做好市场。